常德市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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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5日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就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考核。

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水行政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供水水量。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餐饮业;

(二)网箱、拦网养殖;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二)旅游、游泳、垂钓;

(三)清洗车辆、洗涤衣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的项目,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核准选址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林业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饮用水水源水量保障、水质监测等法定职责的;  

(二)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营餐饮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拦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养殖设施、工具;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立即驶离,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清洗车辆、洗涤衣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常德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

 

2022年6月29日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安全由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的日常监督检查,查处不当充电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规范,督促指导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单位落实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条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加快组织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新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充电设施。未按要求设置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使用下列方式为电动车充电:

(一)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二)在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三)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内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不当充电行为。电动车使用人不听从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对住宅小区内不当充电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充电设备;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9日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环境改善,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单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理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建设与管理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二)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监督农村地区垃圾中转站之前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督管理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四)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施可回收物回收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五)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  

(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考核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二)组织、调度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三)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四)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九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按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立项和审批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基础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灯管、废药品、废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等杂物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暂存场所,或者预约收运服务人上门回收。 

第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公共建筑(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经营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院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住宅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分类标志。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  

设置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同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可回收物目录和低价值可回收物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物品。  

鼓励农村分散住户产生的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厨余垃圾和煤渣灰土就地就近消纳,其他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城镇、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责任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推行定时投放、限时清运有机衔接的垃圾收运制度,避免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不能正常运行时,可以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式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机制。生活垃圾输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接纳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场等处理场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应当依法披露环境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四)其他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或者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常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文明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犬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包括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严格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和犬只疫情监测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将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饲养、经营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免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犬只免疫接种机构和饲养、经营、收容救助、无害化处理等场所防疫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犬只尸体收集和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养犬基础数据统计、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犬只饲养行为。

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和纠纷调解、养犬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幼犬出生三个月后的三十日内,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首次免疫接种后,应当按照疫苗注明的免疫有效期定期加强免疫。

犬只免疫接种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包括疫苗品种、接种日期、免疫有效期、接种人员等免疫接种信息,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将免疫接种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并于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十五日前,提示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及时为犬只加强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七条  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经营犬只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残疾人饲养扶助犬除外。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禁止饲养的犬只除外。

第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饲养品种、数量符合本条例要求;  

(四)申请人在严格管理区有住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登录公安机关养犬管理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许可登记,发放养犬许可登记证和犬牌,植入电子芯片或者录入生物识别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养犬人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养犬许可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许可登记。

第十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放任犬只损毁公共设施、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三)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除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公共区域:

(一)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训场所、医院(动物诊疗机构除外)等公共区域;

(二)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举办重大活动的管控区域; 

(四)公共汽车、火车、客船等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场所管理人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用两米以内的犬绳或者犬链牵领犬只;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怀抱犬只、收紧犬绳,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收容。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机构或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收容的犬只,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收容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登记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繁殖幼犬超出限养数量不在期限内安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严格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不按规定佩戴犬牌、使用犬绳或者犬链,或者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的;

(三)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不能提供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严格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许可登记,五年之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登记,五年之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在严格管理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公民日常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公众参与,遵循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配套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儿童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鼓励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节约资源。

鼓励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八条  除涉密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外,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宾馆、酒店、大型商场和超市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的厕所、停车场指示标识。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使用污言秽语,不喧哗、嬉戏打闹,接打电话音量适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外放声音;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踩踏、躺卧公共座椅;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符合标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第十条  鼓励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制。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公筷公勺与个人餐具在外观和摆放位置上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口罩、手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非吸烟区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医院诊疗区、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规范有序,不占用盲道、骑行车道和绿化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车辆让行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得有嬉戏打闹、浏览手持电子设备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及时检测、维护车辆,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鼓励其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服务规范、行业协会章程、商会章程、业主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包含文明行为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社会公益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三)电动车和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场所、设施;    

(四)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和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客流集散地设定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点,划定排队候客区域;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共厕所、应急避难、禁烟等标志设施,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保障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配备公筷公勺的,或者违反第三款规定,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手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餐饮服务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餐饮服务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规定检测、维护和清理车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违法行为人意愿,安排参加相关社会服务;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0年10月29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责任考核机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规模工业企业、室内装饰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泥行业错峰生产。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国有储备土地范围内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建筑工地、沥青和混凝土搅拌作业场所的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室内装饰业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船舶、港口、油罐车和柴油货车维护、城市周边主干公路清扫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船)等油气回收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油烟和渣土运输的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负责开展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重污染天气监测。根据气象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前列规定以外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科学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市或者县城的风道。在风道内不得新建高于二十米的建筑。

第六条 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的原则,发展循环经济,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水泥、垃圾焚烧发电、沥青搅拌等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企业,调整工艺和时间,实行错峰生产。    

有机化工、印刷、包装、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八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编码登记。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沥青搅拌企业加强沥青烟治理,指导混凝土搅拌企业实施封闭式作业。

严禁商品混凝土、沥青搅拌、砂浆、砖石、砂石等生产企业擅自修建加油设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和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工期、规模设立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对施工围挡、物料堆放、场地硬化等进行规范管理。

建设及拆迁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湿法作业,鼓励高层建筑施工现场采用高空喷淋的湿法作业方式。    

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现场,由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秸秆的农户或者企业进行合理补贴。综合利用秸秆的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县城、集镇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在其他区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种类、地点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使用炉灶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油烟达标排放的其他净化措施,每季度至少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一次并进行记录。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公交线路,增加客流高峰期公交车辆的投放量,完善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方便公众选择绿色出行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道路交通信号配置,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投入运营的公交车应当使用新能源车。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监督火葬场安装并正常使用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引导居民文明、绿色祭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使用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必须遵循必要和适当的原则,最大限度减轻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通过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全面、真实、准确地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标准限值、监测指标评价结论,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并对受托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大气污染事件或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四)未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应当将问题线索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宅基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主管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和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和乡村风貌等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包含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参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资格认定和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或者劝阻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地地形地貌、人文习俗、山水田园分布等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布局、乡村风貌、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逐步推进农村小区、中心村等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

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村庄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其中,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已经公开的村庄规划予以公示。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住房: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和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区域;  

(四)文物保护范围及控制区、历史文化名镇(村)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管控区域;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六)需修复的有土壤污染或者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住房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给水排水、电力电气、燃气等公用设施附近建设住房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持安全间距。确需在山体附近切坡建房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安全评估,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村级服务窗口公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免费建筑设计图以及年度用地计划等。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每户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无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三)具备分户取得宅基地条件的;  

(四)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有两个以上子女,且一个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通过分户另外申请取得宅基地,但是其中一个子女必须与父母共用一处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原住房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的;

(四)申请的宅基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先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  

(三)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建筑设计图;  

(四)异地新建房屋的,应当提交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实。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和现场踏勘。通过全面审查,对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林地许可。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建设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组织对农村建筑工匠职业技能的免费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的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列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定位放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现场定位放线,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积。 

未经定位放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不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建设住房的村民与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质量安全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  

建设住房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支持新建住房采用装配式建筑。 

支持和鼓励建设住房的村民、建筑工匠购买雇主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督,及时制止不规范的施工行为,督促消除住房安全隐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承诺拆除原有住房的,承诺期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核实,再出具核实证明。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房竣工后,凭核实证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保障和安排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垦原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原宅基地不再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复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宅基地可以依法转让:  

(一)宅基地已经依法登记;  

(二)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宅基地退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宅基地批准后超过许可有效期限未建设住房的;  

(二)住房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退出宅基地后,符合申请建设住房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建设住房。

鼓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定位放线、核实竣工现场的;  

(四)对农村村民违法建设住房行为报告不及时、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拆除原有住房,违反一户一宅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原有住房;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同时注销;逾期不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村村民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5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依法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包括老鹳湖、东洼、淤洲、朱家山等,总面积九千零六十一公顷;缓冲区包括花园嘴、清明洲、茅镰洲以及与南洞庭湖湿地东面邻接区域等,总面积六千一百六十五公顷;实验区包括罐头嘴苏家电排至酉港柳林嘴沿湖大堤外河、辰阳街道北拐安全平台至百禄桥龙王庙大堤外河和围堤湖、安乐湖、龙池湖等,总面积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公顷。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将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汉寿县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每年给予适当支持。湿地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机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

(四)开展保护区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五)对保护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补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范围内的下列行政处罚权,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行使:

(一)涉及林业、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旅游、渔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权,关于餐饮服务中未采取适当污染治理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非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权,关于船舶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权,关于违反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权,关于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行政处罚权,关于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行政处罚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引导和组织村民(居民)积极参与湿地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面保洁等工作,协调解决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或者控告破坏湿地生态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对湿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汉寿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汉寿县人民政府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站、定位观测站、科研中心、科普宣教基地等基础设施。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边界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线设置界标;并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内设置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核心区除因科学研究需要、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在缓冲区,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在实验区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生态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二)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等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四)在天然水域以网箱、投饵、施肥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五)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捡拾鸟蛋、惊吓候鸟等妨害候鸟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

(六)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拦网等改变天然河湖现状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西洞庭湖环湖水系连通工程,疏浚河道,修复生态受损河面、岸线。

第十三条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及其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排污口的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排污口附近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汉寿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植被的保护和野生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防治,做好粗梗水蕨、水蕨、野菱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工作,维护、改善野生植物种群和分布区系。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黑鹳、白鹤、东方白鹳、麋鹿、中华鲟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已经受损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等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应当实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林业、农业农村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采取措施预防和遏制外来有害物种的危害。

第十七条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界标和保护设施的;

(二)未履行河(湖)长管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侵占、挪用保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标和保护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处罚;在保护区内从事挖沙活动的,可以没收非法挖沙机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等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天然水域以网箱、投饵、施肥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从事捡拾鸟蛋、惊吓候鸟等妨害候鸟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从事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拦网等改变天然河湖现状的行为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市范围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三至五条、第七至九条、第十二至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12月30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和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对其中规范内容较为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解读、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和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常德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行。

第三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德日报》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德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和公告内容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市人大代表和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四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只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河湖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6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河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地表水体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中规划、管理、执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河长、湖长,并建立责任制。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辖区域内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河湖的水面保洁工作,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持河湖水面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财政、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河湖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对侵害河湖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湖环境的义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鼓励公众参与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的宣传、巡查和监督等工作,依法支持因城市河湖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接受相关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对举报违法填占河湖、污染水体等危害城市河湖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城市蓝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蓝线立界。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湖污染防治规划,水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规划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蓝线、城市河湖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蓝线、城市河湖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报送批准前,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批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蓝线、城市河湖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田、筑坝拦汊、明河改暗河等填占和分割水体的行为;

(二)建设除防洪、交通、水质水文监测、通讯、取水、排水、文化景观等公共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

(三)炸鱼、毒鱼、电鱼,设置拦网渔具,投放有害水生生物,捕杀野生鸟类;

(四)养殖珍珠,从事网箱、投饵、施肥养殖等污染水体的养殖经营活动;

(五)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倾倒、填埋垃圾、渣土、工业废渣、畜禽粪便等废弃物;

(六)设置洗车场;

(七)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除防洪、交通、水质水文监测、通讯、取水、排水、文化景观等公共设施以外,其他已经建成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已经依法建成的珍珠养殖场和网箱设施应当依法拆除,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的植被、水体、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其他施工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 鼓励沅江上行驶的船舶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使用清洁能源;其他水域行驶的船舶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船舶废弃物应当集中回收,移交港口码头或者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厂、船闸闸室应当建设回收船舶污染物并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设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入污水管网。污水管网暂未覆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等方式处理后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限期关闭,并对垃圾渗滤液进行处理,防止污染城市河湖水体。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已经依法设立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搬迁或者关闭,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违法设立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城市蓝线、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城市河湖污染防治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与水生态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城市河湖保洁责任单位,及时清理河湖水体及堤岸周边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种植或者放养净化水体的生物,清除有害水生生物及其残体,清淤疏浚,构建人工湿地、雨水花园、生态驳岸、调蓄池,增强地表涵水功能,优化水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季节科学确定城市河湖控制水位,合理调控河湖水量,通过开闸放水、开渠引水等补水方式改善水动力条件,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开展巡查、现场检查和联合执法,对违法填占河湖、污染水体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城市河湖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管辖机关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河湖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互通行政执法和司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沅江、渐河、马家 河、花山河、沾天湖、枉水、东风河等跨行政区域的河湖实行交接断面水质发布制度。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点建设,适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信息和监测情况,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围湖造田、筑坝拦汊、明河改暗河等填占和分割水体的;

(二)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建设除防洪、交通、水质水文监测、通讯、取水、排水、文化景观等公共设施以外建(构)筑物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拒不改正的,或者已有的生活垃圾填埋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或者对垃圾渗滤液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导致河湖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沅江、渐河、马家河、花山河、沾天湖、枉水、东风河等跨行政区域河湖的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有责任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在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过程中,未优先安排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八)截留、挪用城市河湖环境保护资金和物资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个人、企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餐饮经营设施工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珍珠,从事网箱、投饵、施肥等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投放有害水生生物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设置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其他施工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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